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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患关系的和谐取决于行医态度和维权渠道的畅通
- 机关媒体旁听哈励逊医院案 律师庭上发表代理词万言
- 哈励逊医院被指治死患者又用时光倒流的方法“治”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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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21 14:11:22

宋中清律师办理哈励逊医院案的体会 7月18日在衡水开庭的头两天,我就到了衡水,约见了委托人。商讨案情后,我强调:这两天吃饭已经是小事情,一定要把庭前准备做充分。由于近期行程较紧,我已连续两三天没有充分地睡眠。这次原本所有的开庭程序全部走完,冷不丁地又冒出这样一个“阳光开庭”来,事出蹊跷。我感到需格外谨慎对待。 越是想着这些,就越是不能安稳睡眠,工作效率也就越发降低。于是我就要用足够的工作时间来保证完成自己设定的任务。本来用半天时间能够拿出的代理词,我给它准备出从早到晚整整一天时间。如果不行,还可以加上开庭前的夜间。开庭时我不会再因为睡眠不足问题影响发挥,以前有过这样的经验。 这篇《代理词》不仅要从法理、法条上作全面的剖析,而且要让法官充分理解受害方的弱势、无奈、无力与无助。我的感触有很多,律师又不能在法律以外的感情上多做文章,律师应当保持法律的理性思维,然而对本案我觉得不能再全部把真实感情埋在心底,必须概括地予以表述。 从法条和法理上,可以把即使医院用伪造病历蒙过医学会和法院得到有利于他们的鉴定结论和判决也是经不起实践检验的论述说清楚。从保护弱势的理念上,我不能不强调我的不安的感受。这种不安,细心的人当然会发现也来自于对本案不寻常开庭安排的具体情况。 准备完《代理词》后,已没有时间关心它的字数。庭后打印出来以后,别人告诉我按照书面篇幅计算,足有一万两千多字。 谨引录《代理词》中心情表达的部分如下: 每次代理受害患者死亡的案件,我的心情都非常沉重和不安。感到沉重的是,对于患者最宝贵的东西——生命——不复存在了。作为患者亲属,我的这些委托人,以及患者本人,曾经对医院的治疗寄予全部的希望和信心,对于被告这样正规的医院寄予全部的托付。而现在,这些希望、信心和托付,全部落空了。经过到北京等地多处咨询专家,他们越来越知道,患者的死亡是医疗过错造成的,这些“全部落空”原本是医院完全可以避免的。作为死者无论瞑目与否,她都不会再对我们交代和托付什么。而作为患者亲属,尤其是患者的母亲,又把继续活下去,继续有信心活下去的理由托付给律师、托付给法官、托付给人民法院、托付给国家法律。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我既为他们的这种正义托付感到神圣,又对这样的寄托感到心情沉重。由于法律处理问题的后发性和局限性,我又经常为能否全面完成这样伸张正义的任务而感到不安。愿我们这样庄严的法庭,这样严肃
2008-07-21 14:08:34

宋中清律师在哈励逊医院案代理词中建言 【医案旁听网消息】7月18日上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信、韩聪等人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患方)在发表的万言代理词中,分析了医院伪造病历的故意违法过错与延误诊断等医疗过失,批驳了医院对抗法律审判的做法。指出:“医患关系的和谐取决于行医的态度,取决于维权渠道的畅通”。 宋律师以平静和理智的语调,评价了医疗过失的性质。指出:医疗过失致死案件,其中没有赢家,是“双输”的案件。对自己医疗过错及时地、全面地、正面地予以承认,才是医疗机构接受医疗过错教训的开始—— 关于本案被告应吸取的教训 应当说,对于患者郗艳喜的死亡,既不是患方当事人所希望的,也不是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所希望和追求发生的。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我们应以善良人的心态认为属于过失。针对这一过失致死案件,我们应理性地认为其中没有赢家,是“双输”的案件。患者郗艳喜输掉的是身家性命,原告输掉的是至亲至爱的亲属;作为医院输掉的应当是经济利益、是医疗信誉。而医院对自己医疗过错及时地、全面地、正面地予以承认,才是医疗机构接受医疗过错教训的开始,不仅有利于提高自己的医德、技术,避免对此后同类患者的类似损害,而且有利于及时抚慰死者家属的心理,给死者以说法,给本案原告强吞损害恶果以借口、以台阶。而本案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在损害发生后的篡改伪造病历等做法是继续损害死者亲属的精神。医院在举证上不顾已经交给患方复印的病历反映的事实,不顾手术肠瘘延误45天诊断的事实,提供毫无客观性证据价值的篡改和伪造的病历。在患者死后继续“治疗”其病历。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依仗自己的医疗资源和社会资源方面的绝对强势地位来对付身处悲痛之中的弱势受害人亲属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 医院应该把努力方向集中到医疗技术的提高、行医态度的严谨上。而不应当是损害患者后,利用强势地位来推脱本应承担的责任。医患关系的和谐取决于行医的态度,取决于维权渠道的畅通。对已经发生的过错损害人为地制造维权障碍的做法只会加剧医患关系的恶化,使肩负国家和人民信任和职责托付的医疗机构失去应有的公信力。 不仅医疗职业,而且法律职业,都因为人民以生命价值相托、以正义信任相托而神圣。我们没有理由来使这种神圣的光环暗淡。宋中清律师发表代理词
2008-07-19 21:02:42

衡水法院实行阳光审判
【医案旁听网消息】7月18日上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张信、韩聪等人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实行阳光审理。当地人大、政协、法院的人员,燕赵都市报、河北法制报的记者,患者生前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以及部分村民参加了旁听。“中国十大律师名人”宋中清律师在庭上发表了一万余字的代理词。 原告方指出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在对患者癌症手术中造成患者肠瘘,延误45天没有依常规措施确诊肠瘘,造成患者感染,多脏器衰竭死亡。指出哈院在患者死后用时光倒流的方法伪造病历,患者死于2006年7月24日,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复印了病历,被告在此之后修改病历却把时间提到患者生前的2006年7月16日(下图),使医学会无法鉴定。在上一次完整的开庭程序之后,医院由于超过举证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医院方除了再一次提出到医学会鉴定之外,还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数额和标准提出了异议。医院用“时光倒流”的方法伪造病历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庭审现场宋中清律师发表代理词桃城区法院外景
2008-07-19 21:01:17

认为伪造病历导致医院举证不能
【医案旁听网消息】7月18日上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信、韩聪等人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患方)在发表的万言代理词中,指称被告哈励逊医院治死患者又用时光倒流的方法“治”病历,是导致衡水市医学会不受理鉴定和被告举证不能的原因。 患方律师对“医学会鉴定和被告举证责任完成情况”的问题分7个方面进行了剖析阐述。其中指出医院举证不能的事实方面的原因就是医院伪造病历,患方并没有不当妨碍医院举证—— 造成被告举证不能的事实上的原因被告对衡水市医学会不予受理通知中所述原告坚持的病历不真实的问题予以了承认。被告只是辩称那不是篡改,而是事后完善。我们不妨简单看一下被告是怎样“完善”的:外科病历记录第2页出现了两个版本:2006年7月25日(患者死后第2天)被告提供给原告复印的版本,和被告提供给法院的版本(原告于2007年4月3日进行了复印)。这两个版本内容篇幅差别很大,新的版本增加了11行半,增加了“切口感染”、“急性肺栓塞”、“急性肾衰”等诊断。并且这些新增加内容的书写时间被谎称为“2006-7-16”和“2006-7-24”,均在原告首次复印病历(2006年7月25日)之前。这两个版本的病历记录证实,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在患者死后,以及原告复印病历后,能够使时光倒流,重新回到患者生前。被告不仅在患者郗艳喜实际生前给其治疗,而且在其死后,使用虚幻的“生前”时间进行“诊断”和“治疗”。当然这种“诊断”和“治疗”无法针对患者郗艳喜的生命健康,只能针对病历记录。被告把这种“时光倒流”的对待病历的做法称作“完善”,不称作“篡改”、“伪造”。毫无疑问,被告也知道一旦直接承认篡改和伪造,就意味着直接承认医院败诉。但是,被告对原告书面意见中这些病历经过加工的过程予以了承认。被告上次开庭中,法庭出示原告书面意见时,被告承认其早就掌握了原告书面意见的复印件。对包括上述两个版本在内的诸项病历不真实指称,被告仍然没有辩驳称病历是真实的。
本案没有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原告不仅配合了被告到医学会鉴定的举证活动,向医学会提交了自己掌握的从被告处复印来的病历书证,原告而且积极对病历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对比分析,形成了书面的意见,通过法院转交给医学
2008-07-19 20:59:44

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对鉴定有异议没有依法提出
【医案旁听网消息】7月18日上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信、韩聪等人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患方)在发表的万言代理词中,指称该案的司法鉴定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仍属于合法的证据形式。其鉴定人没有出庭是声称有异议的医院方没有合法行使诉讼权利造成的。 患方律师对“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的问题分多个层次和多个方面进行了剖析阐述。其中指出鉴定人没有出庭是被告的权利行使错误造成的,医院的抱怨不能成为质疑司法鉴定合法性的理由—— 鉴定人没有出庭是被告的权利行使错误造成的
尽管被告在上次完整的开庭程序中口头抱怨鉴定人没有出庭。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法律条文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两个条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本案中,原告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中心[2007]临证字第016号《书证审查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异议在庭审当天才口头提出,并且庭前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也属于证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判决了医院赔偿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269.2元,并把鉴定人认定为证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可见,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并不知道本案被告对其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甚至在法院开庭前也没有提出。致使开庭时法院不可能通知鉴定人在开庭当天出庭。这种鉴定人出庭的两个法定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形,完全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错误行使造成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
2008-07-19 20:57:52

患方指出即使现在不提病历伪造的问题 医院胜诉也是经不住时间检验的
【医案旁听网消息】7月18日上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信、韩聪等人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患方)在发表的万言代理词中,指称被告哈励逊医院伪造病历之后,法律上不仅不再赋予哈院通过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举证责任的权利,而且即使患方现在不指出伪造病历的事实,被告通过蒙混得到了有利的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可能胜诉;即使胜诉也经受不了时间的检验,伪造主要证据是民事案件再审的法定理由。 患方律师对“医学会鉴定和被告举证责任完成情况”的问题分7个方面进行了剖析阐述。其中指出医院通过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举证已不可能合法胜诉—— 造成被告举证不能的法律上的原因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举证证实自身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法定责任。而本案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却恰恰违反这一法定义务,篡改和伪造病历等基本的证据资料,造成医疗事故鉴定组织无法鉴定。对于被告的此项错误,原告方提交给法院和医学会的书面意见中已经详细阐述。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师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关于保证病历真实性的规定完全掌握。被告的医疗过错可以认定为过失,被告的篡改、伪造病历这种既违规又违法的过错却只能被认定为故意。本代理人强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文严禁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且在损害患者生命之后,继续损害原告的精神,是对己方所造成损失的主观故意扩大。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的提供病历不真实的行为,恰恰是医学会不予受理的原因。换一个角度看,即使原告没有及时通过书面意见指出被告篡改、伪造病历的事实,造成医学会依据这些病历作出了对医院有利的鉴定结论。那么,这样的鉴定结论就可以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成为医院完成举证责任的依
2008-07-19 20:56:12

患方不同意医院超期举证
【医案旁听网消息】7月18日上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信、韩聪等人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患方)在发表的万言代理词中,指称被告哈励逊医院错误判断其举证方式只有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唯一一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放弃了其他的合法举证权利,造就了本案只有一份鉴定结论的局面。 患方律师对“医学会鉴定和被告举证责任完成情况”的问题分7个方面进行了剖析阐述。其中指出医院举证不能的其他原因就是对自己合法举证权利的错误判断,患方不同意超期再去鉴定—— 造成被告举证不能的其他原因
被告没有按照证据规则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行的法律,对医疗机构在医疗诉讼上并不像被告代理人所述的那样只给其唯一一条举证途径。而恰恰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鉴定书必备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要件上,就把没有任何鉴定人敢于签名负责的这种医疗事故鉴定排除在了法律上的鉴定结论之外。这个规定是2002年4月开始实施的。而2005年10月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更把这种暗箱操作的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可见,现行法律对医疗机构赋予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又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样的申请,甚至在开庭当天也没有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从形式上,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放弃了这种举证权利;从客观现实上,医院对本案成就了只有一份鉴定结论的现状。 被告在上次完整的开庭程序,包括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很长时间,今天才口头提出要重新做医学会的鉴定。远远超出了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我方
2008-07-01 23:27:31
律师就指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术前对术中出血较多的情况估计不足,术前没有针对性地备血;术中出血凶猛后,被告忙乱,没有足量补血,补液和补血的比例严重失调,导致患者缺血缺氧性脑水肿,直至脑坏死。手术记录和术后记录记载在钻第一枚孔的时候就“出血凶”、“出血较多”、“血压测不到”、不得已“停止手术”。 在针对《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意见中,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律师辩称《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了手术可能造成缺血,在“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并发症”一栏有“死亡”二字,说明已经将大出血可能导致死亡的风险告知了患者及其亲属。律师指出:原告提起的是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基于对医疗过失侵权的认知。如果被告术前意识到要有大出血的情况发生,而又不足量备血,则本案的性质就要发生变化,就可能是故意犯罪行为。 2007年8月6日下午证据交换时,律师还指出:从之前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可以明显看出,在医院术前告知的风险中,“死亡”二字笔迹与其他字迹不同,色泽和笔画粗细有明显区别。宋中清律师提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当提供《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原件。法官认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当提交《手术知情同意书》原件给原告方质证。宋中清律师阅看原件后增加质证意见认为“死亡”二字的笔画没有“中空”的情况,与《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其他字迹普遍有笔画“中空”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从病历原件已经足以看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法篡改添加了客观内容,原告方认为没有必要对此鉴定。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鉴定,原告将随时提出鉴定申请。 2007年8月6日下午证据交换时,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代理人提出“保留申请医学会鉴定的权利”。宋中清律师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律对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本案已经不再赋予通过申请医学鉴定来完成举证义务的实质权利。所以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利只是一厢情愿的。 此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仍提出病历被违法篡改添加的问题,并就此申请了司法鉴定。 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大恒物鉴[2008]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检验
2008-06-27 14:24:05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 6月19日下午,谢跃萌夫妇再一次来到杨浦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法律文书,指出上海新华医院在谢晶死后多处篡改病历,甚至出现了两种版本的《临时医嘱单》,炮制《住院病史录》第17页。 在宋中清律师代为制作的《质证意见书》和《不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里,谢跃萌夫妇列举了病历篡改的证据,包括:
1.《长期医嘱单》4.18 4p “丙球20g iv.qtt qd×3天(自备)”。其中“3天”为违法篡改而来,原天数不能辨认;停止医嘱医生签名的和护士签名的均违法篡改为“4.20”,原日期均难以辨认;
2.《住院病史录》2007.5.21 9Am 严云主任查房 “今活检术后第3天”为事后他人添加,无添加人签名等情况;
3.《住院病史录》2007.5.14至6.4的部分,分为3页,页码被违法篡改。篡改后的页码为9、10、11,而被改掉的页码依稀为“8”、“8”、“9”。现《住院病史录》中还有一个没有经过涂改的第8页。那么页码被篡改前存在三个第8页?无法解释。该部分病历已经无法辨别被违法增加了几页;
4.《临时医嘱单》4.23被违法添加“+活检(送中美)”,原字迹已被完全涂掉;4.30被违法添加了10行内容,原字迹已被完全涂掉;5.16被违法篡改为“高分辨率胸部CT平扫”,原字迹依稀可见,难以辨认;6.1被违法添加了“倍润明眼水×七支(外用)”,原字迹依稀可见,难以辨认;6.25被违法添加了“输血前DX 2mg”、“输前静丙20g(自备)”、“胸片(床边)”、“痰培养(细菌+真菌)”,原字迹依稀可见,难以辨认。 尤其是2007年4月23日《临时医嘱单》,被告新华医院提供给患方复印的版本,与新华医院2008年6月18日提供给法院的版本不同。后者添加了“+活检(送中美)”等字样(右图)。 谢跃萌夫妇认为,其女儿谢晶死后新华医院提供封存的病历中没有《住院病史录》第17页。而6月18日,新华医院提供了一份《住院病史录》第17页,所记载的书写时间为谢晶死亡当天。这页病历为医师事后炮制。该页病历中甚至出现了“联系5年前病史,入院即考虑是否NHL复发”、“指标出现异常,故考虑有NHL后继发免疫异常之可能”、“考虑到患者大剂量激素治疗已一月余,再加用免疫抑制剂,有继发严重感染之风险,甚至可危及生命”等字样。被告
2008-06-27 14:22:38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 6月18日下午,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在该院第11法庭开庭审理谢跃萌夫妇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诉讼,并请来专家辅助人。专家当庭指称:新华医院轻易否定了NHL的诊断,耽误了治疗时机,把诊疗的重点转移到干燥综合症的诊断与血小板减少症的治疗上,做了大量的检查,长期大量的应用激素及环孢素治疗,存在明显的误诊误治,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以后深部霉菌感染的发生,以及最终DIC和死亡的发生。 法庭今天还就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质证。新华医院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病历要证明的医疗过错及责任,应经过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的医疗鉴定来确定。因此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医学鉴定。 对于新华医院提供的病历,原告谢跃萌夫妇表示要复印后回去详细核对后才能发表真实性等方面的质证意见。从此前新华医院提供给患方复印的病历看,已经存在数处违法篡改,医院申请的医学会鉴定将因此无法进行。 对出庭作证的专家,新华医院的代理人没有进行发问。 法官宣布休庭,告知:待原告就被告提供的病历质证后再确定下一步将要进行的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