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案旁听网消息】7月18日上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信、韩聪等人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患方)在发表的万言代理词中,指称被告哈励逊医院错误判断其举证方式只有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唯一一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放弃了其他的合法举证权利,造就了本案只有一份鉴定结论的局面。
患方律师对“医学会鉴定和被告举证责任完成情况”的问题分7个方面进行了剖析阐述。其中指出医院举证不能的其他原因就是对自己合法举证权利的错误判断,患方不同意超期再去鉴定——
造成被告举证不能的其他原因
被告没有按照证据规则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行的法律,对医疗机构在医疗诉讼上并不像被告代理人所述的那样只给其唯一一条举证途径。而恰恰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鉴定书必备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要件上,就把没有任何鉴定人敢于签名负责的这种医疗事故鉴定排除在了法律上的鉴定结论之外。这个规定是2002年4月开始实施的。而2005年10月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更把这种暗箱操作的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可见,现行法律对医疗机构赋予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又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样的申请,甚至在开庭当天也没有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从形式上,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放弃了这种举证权利;从客观现实上,医院对本案成就了只有一份鉴定结论的现状。
被告在上次完整的开庭程序,包括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很长时间,今天才口头提出要重新做医学会的鉴定。远远超出了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我方今天再一次明确表态:我方不同意超过举证期限重新到医学会鉴定,更不对被告超期举证进行质证。

庭审现场